(原标题:如何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处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细化处置程序 有效沟通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此进行了细化,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不仅让法法衔接更加顺畅高效,也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提升。
做好补充调查工作。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与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可以作出退回补充调查决定,并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由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对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委主要负责人后,移送监察机关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监察机关收到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后,应当认真对待,不得拒绝,不得拖延办理,并与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开展补充调查工作。实践中,调查部门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调查提纲进行补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等要求,分门别类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比如,某县监委办理的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因“双方有约定但案发时尚未实际交付财物的问题”(涉及受贿罪既未遂)未查清楚,而被退回补充调查。调查部门在收集固定被调查人供述与行贿人证言的基础上,重点围绕被调查人是否实际控制相关财物进行取证,如李某是否要求行贿人单独存放相关财物、是否委托行贿人进行投资或在行贿人处投资、是否安排使用其中部分财物等证据。
精准把握处理方式。一是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该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监察机关经过补充调查,已经补证到位的。另一种情形是监察机关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这种情况下,案件审理部门与调查部门应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再按程序报批重新移送。二是不再移送审查起诉。该种处理方式主要是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比如,某县监委办理的某受贿案经退回补充调查后,查实受贿事实已过追诉时效。这种情况下,经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的,应由案件审理部门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对原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予以解除。实践中,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补证到位可能性的,也适用该种处理方式。比如,某区监委办理的某玩忽职守案,经补充调查后,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形不成完整证据链,遂决定不再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变更移送起诉或追加移送起诉。该种处理方式主要针对监察机关在补充调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比如,某区监委办理的某受贿案,受贿金额为200万元,补充调查过程中发现移送审查起诉的其中一笔20万元受贿事实仍未查清,变更移送审查起诉受贿金额为180万元。四是暂缓移送审查起诉。该种处理方式主要是针对境外取证等客观原因,致使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限内无法补证到位,但等客观原因消除后,具有取证可能性的情形。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一是转变理念。实践中有的地方盲目追求“零退查”等不符合客观规律、脱离实际的目标,有的地方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存在抵触情绪,这是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是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监察机关应树立正确的办案观,不唯数据、不唯指标,认真对待。二是严格法定时限。坚决避免为了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而进行形式上的退查。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以两次为限。对于互涉案件,同时退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侦查的,也不得超过两次。三是做好衔接程序。实践中,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指定或者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不能直接退回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具体由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和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对接,而不是与调查部门对接。此外,实践中,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需要提讯、提解被调查人的,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持工作证件和人民检察院的提讯、提解证进行提讯、提解。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2年第11期,作者:重庆市纪委监委 王远伟 余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