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女子丧夫后要求实施试管婴儿冻胚移植被法院驳回,此前有一遗腹女
近日,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当事人徐枣枣收到一审判决书,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案引起广泛关注,单身女性生育权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社会议题。
记者了解到,山东临沂当地法院今年判决了一起女性丧夫后能否施行冷冻胚胎移植术的案件。
判决书显示,当事人陈丽(化名)遭遇人生悲剧,丈夫和此前通过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生下的三岁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她随后要求医院用她与丈夫生前冷冻在医院的胚胎,对她施行冷冻(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以再生育一孩,但遭医院拒绝。
医院的理由是:陈丽在丈夫因意外死亡后属于单身,属于禁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范围。如强行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将违反伦理原则即“保护后代原则”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及卫生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
随后,陈丽将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起诉至法院。在法律与伦理、合同约定与单身女性生育权之间,法院如何判决?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此前已履行完毕,要求医院继续施行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陈丽主张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继续为其施行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保管的4枚冷冻胚胎,原告享有监管和处置权。
丈夫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执业医疗机构。因结婚3年多不孕不育,2016年7月,陈丽与其丈夫石某到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诊治,后二人决定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IVF-ET)治疗。2016年10月29日,二人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签署《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同时自愿选择采用胚胎冷冻保存及复苏移植技术,并与院方签署了《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明确了胚胎冷冻、复苏及移植的费用、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其中载明,“每次冷冻胚胎解除移植前夫妇均需同时签字,或者夫妇签字的同时再审核复印全套原始有效证件。冷冻胚胎为夫妇共有,若夫妇关系变更(如离婚、一方死亡等情况)我们有义务及时来医院办理胚胎销毁手续。”
签署上述知情同意书后,二人开始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开始接受IVF-ET治疗。经冻融胚胎移植后,陈丽于2017年7月30日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顺产一男孩。然而,2020年1月5日,陈丽的丈夫与三岁的儿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陈丽和丈夫生前在被告处还保管了4枚冷冻受精胚胎。在不幸发生后,陈丽要求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被院方拒绝。
随后,陈丽向法院起诉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请求判决被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所保管的4枚冷冻胚胎由原告陈丽监管和处置,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陈丽施行冷冻(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
陈丽表示,她和丈夫生前夫妻感情很好,且与公婆相处融洽,她决定用和丈夫生前在被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处保管的4枚冷冻受精胚胎做移植手术再生育一孩,以缓解失去亲人的哀思、痛苦,寻到精神寄托的归宿、情感的抚慰;而且,公婆已到暮年,白发人送黑发人,丧子痛苦至极非常人所能体会,只有用冷冻受精胚胎做手术,再生一后代,是自己所能做到最佳善举,也是逝去丈夫生前心愿,以此让逝去丈夫在天堂安息,也适度减轻公婆丧子之痛楚。
陈丽表示,她基于上述考虑,前往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协商,要求继承4枚冷冻胚胎监管和处置权利,并请求院方为其做冷冻受精胚胎移植手术,但院方迟迟不给予办理和诊治,多次协商未果,给其本已疲惫不堪、精神崩溃的身心雪上加霜,精神上受到更大的打击。
医院:原告因丈夫死亡已是单身,属禁止实施辅助生殖技术范围
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是保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为其施行冷冻胚胎移植手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辩称,2003年7月10日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原告陈丽在其丈夫于2020年1月5日因意外死亡后属于单身,属于禁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范围。本案如强行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将违反伦理原则即“保护后代原则”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及卫生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物,在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其存储和管理、处置需要无菌、温度、场所等众多严苛条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依法处置。
法院另查明,陈丽经自然受孕后,曾于2020年3月9日生育了一名女孩。
法院不支持施行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判原告对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是否能够继续履行?
关于案涉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行使主体确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陈丽及其丈夫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通过体外受精产生的胚胎具有生命属性,涉案冷冻胚胎含有陈丽及其丈夫的DNA遗传信息,在生命伦理上与陈丽及其丈夫有着最密切的联系,陈丽及其丈夫理所当然的享有保管、处置胚胎的民事权益。现陈丽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陈丽主张对案涉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九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故陈丽在取得案涉胚胎的处置权后,不得将其用于胚胎买卖、代孕等违背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的将涉案冷冻胚胎交由陈丽监管处置,可能存在违反法律和伦理道德的风险问题,这是可能的概率,不是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应主观判定其行为,陈丽主张对涉案冷冻胚胎监管和处置权的行为本身并未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
关于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陈丽及其丈夫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达成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其合同目的在于生育子女。在二人提供合法夫妻关系且具备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计划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接受了IVF-ET的全过程治疗,并于2017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可见,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陈丽及其丈夫在其第一次胚胎移植后继续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冷冻保存胚胎的行为并不属于双方IVF-ET治疗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结合双方签署的《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中关于胚胎冷冻、复苏及移植的费用、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的约定,可以看出陈丽及其丈夫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在IVF-ET治疗医疗服务合同之外,另行达成了冷冻胚胎医疗服务合同,虽然冷冻胚胎的最终目的在于生育子女且陈丽也多次向医院交纳胚胎冷冻费,但是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每次冷冻胚胎解冻移植前夫妇均需同时签字,或者夫妇签字的同时再审核复印全套原始有效证件。现陈丽的丈夫已经死亡,且陈丽丈夫在世时二人亦未向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提出解冻申请、提交全套原始有效证件,陈丽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施行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
再次,陈丽及其丈夫系基于双方均不孕不育的认知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达成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及冷冻胚胎医疗服务合同,但二人在通过IVF-ET治疗生育一子后,又于2019年自然受孕,在陈丽自然受孕且陈丽丈夫生存期间,二人均未向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交纳冷冻胚胎费,在夫妻二人身体状况改变的情形下,无法确认陈丽的丈夫是否仍然有通过胚胎移植生育子女的意愿。综上,陈丽以尚有胚胎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冷冻保存,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为由,主张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继续为其施行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5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陈丽对被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保管的4枚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和处置权;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